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得收入要交還公司
2010年3月,劉某擔任某縣農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理。5月初他瞞著公司董事、股東與其公司以外的吳某、陳某合伙開辦一家農機廠,從事小型手扶拖拉機的生產,其產品與縣農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相同。2010年7月28日,農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本公司經理劉某這一行為,經股東大會一致表決,罷免劉某經理一職;同時表決其與他人合伙經營農機廠期間所得的收入10萬元人民幣交予公司,但被劉某拒絕。經縣農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研究決定,于2010年8月8日,以公司新任法人代表王經理的名義向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劉某將與他人經營的農機廠的所得交給公司。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劉某身為原告縣農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經理,又與他人合伙開辦農機廠,生產與原告相同的產品以謀取利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劉某向原告縣農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幣10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劉某認為法院判決不公,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請求依法抗訴。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法院判決正確,劉某應服判息訴,并闡釋如下理由: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的八項行為,其中,第五項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不得有“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的行為。
此規定,稱之為競業禁止規定。所謂競業禁止是指為避免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被侵犯,員工依法定或約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勞動關系結束后的一定時期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中所謂“同類的營業”,是指營業種類屬于同類,并且具有營利行為的性質。本案中,某縣農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生產制造各種農用機械為主,包括小型手扶拖拉機的生產。劉某為該公司經理,又與他人合伙經營小型手扶拖拉機的生產銷售,即屬于與其所屬公司同類的業務,且在性質上是營利的,其行為顯然違反了公司法關于競業禁止之規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同時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因此,劉某違反了競業禁止義務,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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