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布7起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典型案例(3)
作 者:李豪 朱漢夫 來 源:法制日報-法制網發表日期:2018-02-01
六、彭某侵犯商業秘密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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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某科技公司在研發、生產、銷售反滲透膜過程中形成了相應的商業秘密,并制定保密制度,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明確對商品供銷渠道、客戶名單、價格等經營秘密及配方、工藝流程、圖紙等技術秘密進行保護。公司高管葉某掌握供銷渠道、客戶名單、價格等經營秘密;趙某作為工藝研究工程師,是技術秘密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藝參數及配制作業流程的編制人;宋某任電氣工程師,掌握刮膜、復膜圖紙等技術秘密。三人均與公司簽有保密協議。被告人彭某為公司的供應商,在得知公司的生產技術在國內處于領先水平,三人與公司簽有保密協議情況下,與三人串通共同成立公司,依靠三人掌握的公司技術、配制配方、工藝參數、配制作業流程及客戶渠道等商業秘密生產相關產品,造成貴陽某科技公司375.468萬元的經濟損失。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彭某伙同葉某等三人共同實施了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造成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重大經濟損失,后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等規定,判決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彭某不服上訴,二審法院作出(2016)黔刑終593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保護商業秘密 維護誠信經營公平競爭
商業秘密是企業的重要財產權利,關乎企業的競爭力,對企業的發展致關重要,甚至直接影響企業的生存發展。依法制裁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是保護企業產權的重要方面,也是維護公平競爭,保障企業投資、創新、創業的重要措施。本案被告人惡意串通,違反保密義務,獲取、使用企業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等商業秘密,造成了權利人的重大損失,不僅構成民事侵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且因造成了嚴重后果,已經構成刑法規定的侵害商業秘密罪。人民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對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進行嚴厲懲處,通過刑事手段對商業秘密進行有力保護,有利于促進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為企業經營發展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附:
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條 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ǘ┡丁⑹褂没蛘咴试S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ㄈ┻`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
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條所稱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七、某集團有限公司與某市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記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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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某市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6日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原告依據合同的約定繳納了全部的土地出讓金7085054.35元,并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權屬登記。被告以原告未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為由拒絕為原告頒發土地權屬證書。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訴訟,訴請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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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認定:土地出讓合同的受讓方辦理土地權屬證明時,需要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但法律法規未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必須要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被告要求原告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方能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無法律依據。遂作出(2015)嶗行初字第145號判決,判令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依原告的申請事項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ㄈ┑湫鸵饬x:依法規范政府行為 保護企業財產權利
《城鄉規劃法》只是將規劃條件作為出讓土地的前置條件,并沒有要求土地登記需要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根據《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出讓土地之前應當確定規劃條件,否則不得出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本案中,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前已經取得了《建設工程規劃審查函意見書》,同時原、被告也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十三條中對規劃條件進行了約定。在原告已經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后,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符合法律規定條件,遂判決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本案對于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保障企業合法財產權益具有示范作用。
附: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2.《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
第九條 已取得土地出讓合同的,受讓方應當持出讓合同,依法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3.《土地登記辦法》
第六條 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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