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食品監管瀆職罪適用界限
作 者:盧金增;張景平 來 源:檢察日報發表日期:2016-06-08
司法實踐中,食品生產、流通領域的犯罪較多,但是,對食品監管領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相對較少。這主要是由于食品監管瀆職罪的刑法條文罪狀表述簡略,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不容易區分,筆者認為有必要進一步探討。
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行為類型。筆者認為,徇私舞弊型瀆職行為往往與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行為相伴而生。現實中,徇私舞弊而不正確或不認真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往往融合在一起,在危害性質上沒有本質上的區別,而在危害情節與主觀惡性上,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更為突出,所以法律才規定從重處罰。在刑事立法上,使用“徇私舞弊”術語更切合現實與語言表達習慣,其涵義不能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術語替代。另外,食品監管瀆職罪在客觀行為方面,將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作為犯罪的基本類型,而將徇私舞弊行為作為從重處罰條款加以特別規定,避免了因犯罪類型規定不全面,造成司法實踐對不同食品監管瀆職犯罪行為打擊不力的現象。
食品監管瀆職罪與其他瀆職罪的比較與罪名選擇。食品監管瀆職罪與其他具體瀆職犯罪相比較,罪狀表述內容上有較大區別。比較有代表性的是,商檢徇私舞弊罪、商檢失職罪,及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在罪名確立上與食品監管瀆職罪有所不同。所列兩組罪名,前兩個罪名的罪狀側重于徇私舞弊偽造商品檢驗結果、徇私舞弊偽造動植物檢疫檢驗結果,后兩個罪名的罪狀側重于商檢人員、動植物檢疫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失職行為,其都是分別定罪。而食品監管瀆職罪中的徇私舞弊行為只是作為該罪的從重處罰情節,不單獨定罪,即屬于情節加重犯,并未規定兩個罪名。
徇私舞弊型食品監管瀆職罪,與刑法第414條規定的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在罪狀表述上有重合之處,給司法適用帶來了難題。筆者認為,食品可以作為制售偽劣商品犯罪的一種危害對象,發生在食品監管領域的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可能是徇私舞弊型的食品監管瀆職犯罪行為,應當從法條競合犯角度選擇罪名。由于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有期徒刑,而徇私舞弊型的食品監管瀆職罪基礎刑最高法定刑為五年有期徒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應從重處罰。因此,在司法適用時,徇私舞弊型的食品監管瀆職罪與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在罪名選擇上,應當按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認定為食品監管瀆職罪。
食品監管瀆職罪與其他瀆職罪的界限與區分依據。“兩高”《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比較詳盡地確定了不同犯罪類型的界限與區分原則,為正確區分食品監管瀆職罪與其他瀆職犯罪的界限提供了依據。《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的規定為正確區分認定食品監管瀆職罪與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等提供了依據。對于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構成商檢徇私舞弊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應當依照相關犯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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