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構建
——以汽車產品為例
【摘要】: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一種事前彌補缺陷以減少損害的措施,該法律制度的建立在我國已是當務之急。本文介紹了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概念.對我國目前缺陷產品召回的立法現狀和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述評,并進一步提出建立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和構想。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現在上世紀60年代的美國汽車行業。作為一種國際通行的做法,在商品召回制度成熟的國家,召回的程序、監督和賠償問題等都有明確的規定。目前美國、日本和法國等汽車生產大國,對于缺陷汽車的召回已經是成熟的國際慣例,但實行的基礎卻是國內立法。由于中國相關立法的缺位,使消費者權益僅僅囿于現有法律的保護,更深層次的利益訴求則面臨無法可依的尷尬境地。近一兩年來不斷出現因為產品問題而引發的糾紛事件,如東芝筆記本電腦事件、三菱帕杰羅汽車事件、松下手機事件等。這些事件的解決都是根據相關國家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而進行的。一些國外生產者將其已在歐美發達國家出售的缺陷產品召回,卻拒絕召回已在我國出售的同型號產品。出現這種現象的根源是由于立法的差異。美國等一些發達國家擁有較完備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而我國在此方面的立法幾乎是個空白。盡管我國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消費者組織做了大量工作,但從處理的法律依據和處理的結果看,行政執行部門對此類問題的處理還缺乏有力度的措施。我國目前還沒有正式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甚至何謂缺陷產品,也沒有一個權威的界定。面對我國“入世”過渡期的保護措施大部分就要到期,國外產品的沖擊越來越強,提高我國產品質量問題就迫在眉睫。
【關鍵詞】:缺陷產品 召回 法律構建
【正文】:
2011年,我國施行汽車召回制度已進入第8個年頭,據國家質檢總局缺陷產品管理中心為汽車召回管理設立的專業網站中“召回公報”資料顯示,自2004年6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發生350余起召回,極大的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了汽車管理的發展。汽車作為社會發展的產物,它的出現給人類社會帶來了史無前例的便捷。汽車的出現改變了人類社會的結構和生活方式,正是汽車的深遠影響,召回制度才得以在汽車產業中發展完善。汽車召回制度作為召回制度的先驅,有著和召回制度同樣的產生背景。
一、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含義
缺陷一詞,按《說文》中說:“缺,器破也。”其本身是器具破損,引申為缺漏或不完整。陷,本意是指墜入、掉進,可引申出多種含義,其中一種指缺點,如《國語》中有“陷而入于恭”。缺和陷放在一塊,是指不完善。而缺陷產品作為一個法律概念,是一個舶來品。1965年美國《侵權行為重述(第二版)》第402條A款、《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及美國大多數法院關于產品責任的判例認為:產品缺陷間產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即“產品對消費者、使用者或其財產存在不合理危險性的缺陷狀態”。(注1)《歐洲共同市場產品責任法草案》的前言指出:“當產品不能提供人們所期待的身體或財產上的安全時,產品存在缺陷。”第6條規定:“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后,若產品未給人們提供有權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該產品就是有缺陷的。所應考慮的情況包括:(1)產品的說明;(2)符合產品本來的用途的合理使用;(3)產品投入流通的時間。”英國《1987年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如果產品的安全性沒有達到人們有權期待的程度,那么產品就存在缺陷。”德國《產品責任法》規定:“如果產品缺少在顧及所有情況,尤其是下列情況下可以合理預見的安全性,則該產品存在缺陷:A產品的展示;B可以合理預計的使用;C將產品進行交易時所處的時刻。”日本《制造物責任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的缺陷,是指考慮該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預見的使用形態、其制造業等交付該制造物時其他與該制造物有關的事項,該制造物欠缺通常應用的安全性。”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比照各國對缺陷產品的立法,其含義基本一致。即缺陷產品是指缺乏消費者或使用者有權期待的安全性而對消費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財產具有不合理的危險的產品。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指產品的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在得知其生產、進口或銷售的產品存在可能引發消費者健康、安全問題的缺陷時,依法向職能部門報告,及時通知消費者,設法從市場上、消費者手中收回缺陷產品,并進行免費修理、更換或收回,主管機構對整個過程進行監督的制度。
缺陷汽車召回是指對已經投放市場的汽車,如果發現由于設計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或不符合有關的法規、標準,有可能導致安全或環保問題,生產廠家立即向國家有關部門及用戶報告產品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召回申請,經批準后通知所有用戶限期到指定的維修點進行免費維修或更換配件,對在用車輛進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隱患的一種制度。根據各國對汽車召回的實例進行的考察,只有汽車存在與安全、節能、污染控制和防盜有關的缺陷時,才能被列人召回之列。
(二)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1.缺陷產品召回的前提是產品存在系統性缺陷。即產品召回不是因為產品瑕疵、產品質量不合格,而是在設計、制造、銷售過程中由于受到技術水平、設計能力及當時的生產狀況等因素制約,導致產品存在著不合理的危險,以致可能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或造成污染。且這種缺陷是在產品的某一批次、型號或類別中普遍存在的系統性缺陷,而不是個別的、偶然性的缺陷。
2.缺陷產品召回的義務主體是生產者或產品提供者。這就使責任主體的范圍包括了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出租者等所有涉及產品流通的市場主體。
3.政府主管部門在召回程序中依法承擔監督和管理職能。在召回過程中,政府一直作為第三方參與整個法律關系。
4.缺陷產品召回制度體現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召回制度確立的初衷以對未來危險預防為取向。召回制度還可以有效促使企業不斷變革和更新現有技術和管理水平,不斷創新和提高產品質量性能。如此循環下來,消費者權益維護和企業自身效益的雙重目的能相得益彰,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自然也就得到最好的維護。近年來.發達國家把對環境的損害也作為認定產品是否應該召回的標準之一,該制度的社會公益性體現得更為突出。
(三)缺陷產品召回的法律關系
1.缺陷產品召回法律關系中的客體:缺陷產品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不同于以住的消費者保護制度,最大的區別在于體現了原有的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從傳統的產品責任主任(生產者、銷售者)為規制對象,追究主體的民事責任的重心,轉向了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以責任客體(即產品)對消費者有無安全上的危險為規制的重點。因此,在缺陷產品召回法律關系中,客體是法律關系的重心,也是整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重心。缺陷產品召回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可能引起危害的缺陷產品。
2.缺陷產品召回法律關系的主體
缺陷產品召回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在擔缺陷產品召回過程中,依法享有權利(力)和履行義務的主體,包括產品召回的監管者、產品召回的實施者、產品召回的協助者以及其他產品召回的參與者。
(1)缺陷產品召回的監管者
缺陷產品召回的監管者即承擔監督和管理市場產品質量和廠商缺陷產品召回行為職責,當廠商召回缺陷產品時,指令廠商召回缺陷產品的政府機關,如澳大利亞總檢察長保留了發布強制收回產品命令的強制權,在產品召回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我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查疫總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食品、兒童玩具召回的組織和管理工作,這是從我國目前各個行政機構的設置狀況、技術力量等現實狀況出發所采取的對策。
(2)缺陷產品召回的實施者
缺陷產品召回實施者是承擔缺陷產品召回責任的廠商,通常是制造商和進口商。
(3)消費者
消費者在發現產品缺陷時,可以建議廠商提起產品召回,在實施產品召回過程中,可以要求廠商對其產品進行修理、更換和退貨。
(4)缺陷產品召回中的協助者
銷售商、租賃商是制造商和消費者的中介和渠道,在發現產品存在缺陷時,負有向消費者保護機關報告的義務,并且當制造商提起產品召回以后,銷售商、租賃商作用產品召回的協助者,應當配合、協助制造商、進口商進行產品缺陷警示和實施缺陷產品召回。
此外,缺陷產品召回的其他參與者還包括公布產品召回信息的新聞媒體、對缺陷產品召回進行監督的消費者團體以及對缺陷產品進行檢驗鑒定的中立的權威產品質量鑒定機構。
3.缺陷產品召回法律中的權利(力)和義務
(1)消費者的權利
消費者的安全權,即安全保障權,是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所享有的人身和財產不受分侵害的權利。該權利主要通過消費者的產品召回請求權的行使來實施。
消費者的知情權,即獲得消費信息和情報權,是指消費者依法享有的了解與其購、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務有關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即消費者在與經營者進行消費交易活動中所享有的獲得公平交易結果和公平條件的權利。
消費者的求償權,即消費者的索賠權,是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過程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所享有的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消費者的是指消費者對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活動以及政府有關部門保護消費者的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利。
這些基本權利在缺陷產品召回中,表現為獲得召回信息權、獲得產品召回必要支出賠償權、產品召回監督權。
(2)廠商的缺陷產品召回義務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計量法等法律規范規定了經營者的基本義務。這些基本義務主要包括:接受消費者的意見和監督;保證所提供的產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才、財產安全的要求;經營者不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經營者表明真實名稱和標記;出具相關購貨憑證和服務單據;保證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具有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和用途等;提供產品“三包”的義務;不得利用格式合同等免除自己的義務;尊重消費者人格尊嚴等。廠商的這些基本義務也體現在廠商的產品召回制度中。具體表現在:廠商的產品缺陷報告義務;制定召回計劃的義務;產品缺陷警示和召回信息公布的義務;進行修理、更換或退貨的義務;總結和保存召回記錄的義務。
二、國外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制度的特點
目前,實行缺陷汽車召回制度的國家有美國、日本、韓國、加拿大、英國、澳大利亞等。
美國。1965年,美國聯邦服務局提出了一個聯邦政府購買轎車的17項規定,第二年對這個標準進行修改并增加到26項,被稱為GSA標準,這就是美國最早的汽車安全技術標準。隨后,美國國會又制定和通過了《國家交通及機動車安全法》,該法規定:凡是投放市場的汽車困本身的原因(設計或者制造)存在缺陷,不符合有關法規標準,有可能導致安全或者環保問題,生產企業必須及時向國家有關管理部門報告該產品存在的問題、造成問題的原因及改正措施等,提出召回申請,經批準后對在用車輛進行免費修理或更換零件,以消除事故的隱患,并且生產廠家有義務讓用戶及時了解有關情況。該法賦予美國交通部國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局(NHTSA)發布汽車安全標準和要求汽車廣家召回缺陷車輛的權力。20世紀80年代,美國還制定了《汽車保用法》,即著名的《檸檬法》。該法講一步規定,汽車在保質期內如果存在的質量缺陷達到一定的程度,經三次修理仍不能排除故障,車主可向廠家或經銷商要求換車或退款,負有責任的汽車制造商、銷售商、代理商必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部法律注重加強對汽車消費者的保護和汽車生產廠家義務的加重,進一步完善了美國的汽車召回制度。除此之外,《國家交通與機動車安全法》、《大氣清潔法》等法律相繼頒布。2000年,美國新交通安全法規定對隱瞞嚴重質量缺陷以及相關事實真相的生產廠家負責人判處15年徒刑,對生產廠家判處巨額罰金。美國自20世紀60年代實施召回制度以來.召回的車輛總數已超過2億輛,涉及轎車、卡車、大客車和摩托車等多種車型.其中有相當多的車輛是因NHTSA的影響或NHTSA通過法院強制廠家召回的。
自美國實行缺陷汽車召回制度以來,其汽車產品質量及安全性能大大提高,交通事故得到了有效的遏制,汽車工業也由此得到高速發展。
日本。日本的缺陷汽車召回與美國存在極為緊密的聯系。日本汽車生產廠商曾對存在質量問題的缺陷汽車私自召回并秘密進行維修,這種做法遭到美國媒體的猛烈抨擊,引起了日本國內的普遍恐慌,并最終導致日本運輸省修改了《機動車型式認證規則》,增加了“汽車制造商應承擔在召回缺路車對公之于眾的義務”的內容,并在運輸省開辟專門的召回網站公開召回的信息。1995年7月,日本開始實行旨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產品責任法》,根據該法,使用的汽車因缺陷而發生事故時,受害者有權得到賠償。這是對召回制度的補充。
澳大利亞。澳大利亞在其1986年《貿易實踐條例》中規定:“在境內銷售的汽車(包括進口車)和輪胎若含有涉及安全的缺陷,規定要求廠家召回產品”,交通和地方服務局負責監督廠家召回的行為。
法國。法國的《消費者保護法》為一框架法,此法授權給國務院在消費者安全委員會聽證之后才能公布命令,依該命令第2條第4項規定,產品才能從市場收回或召回變更或將產品完全對換,此外,亦可能退還全部價款,又依該命令第3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就危險陷于遲延時,消費者保護的主管機關可以命令為警告或召回。
韓國。在缺陷汽車的管理上,韓國制定了《汽車制造安全標準》,韓國從1992年開始進行汽車召回,當年只召回了1100輛,無論是汽車廠家還是車主對召回的認識都不十分清楚。但隨著政府對汽車安全的要求更加嚴格,車主權利意識的不斷提高,召回數量在不斷增加。到2000年,召回數量增加到56萬輛,2001年57萬輛,2002年129萬輛。
發達國家的做法已經證明,缺陷汽車召回制度的成功實施不僅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數量龐大的缺陷汽車存在的安全隱患,避免人身財產損害,維護公眾利益,還可同時避免或減少由此帶給廠商的更大賠償損失,贏得消費者的信任,提高其安全感和對制造商及其產品的滿意度。因此,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我國來說,建立完善的缺陷汽車召回制度,無論是從提高汽車生產廠家的技術水平、減少成本和賠償金額,還是從保護消費者的人身財產權益以及完善我國汽車市場,提升我國國際形象方面,都是具有積極意義和必要性的。
三、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現狀和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現狀
1.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現狀
目前,我國沒有統一的、真正意義上的產品責任法,涉及缺陷產品的法律主要分散在《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等法律法規中。
(1)《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
作為基本法,《民法通則》首次將有關產品責任問題規定在民事基本法律中。這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第122條,該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雖然該條沒有明確規定擔風險產品,但法條中的產品質量不合格應理解為包括產品存在缺陷的情況。該條是缺陷產品導致損害要求賠償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據。
(2)《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
1993年《產品質量法》的頒布是我國建立獨立產品質量法律的標志。其主要內容包括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產品質量的責任和損害賠償等內容。該法第2條首先規定了產品的定義,即“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并在第46條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缺陷的概念,即“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該法第41條規定了生產者的嚴格責任,“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產品質量法》是我國涉及缺陷產品的最主要立法之一。
(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消費者權利為中心,同時規定了生產經營者的義務。該法第18條明確規定:“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服務依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該條規定涉及經營者發現缺陷產品的告知和危險預防義務,可以說2004年10月1日起生效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中所確立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正是以該條規定為基礎的。
(4)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的行政立法
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的行政立法數量增多,主要包括:《工業企業全面質量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產品質量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等,以上行政管理法規規章都涉及對產品質量進行管理的內容,當然也包括了對缺陷產品的管理,但法規中很少出現缺陷產品的概念,更多的是使用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概念。
(5)《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
我國首次明確以缺陷產品概念立法的是2004年3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布的《缺陷汽車召回管理規定》。《缺陷汽車召回管理規定》第5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號或類別的汽車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全理危險,或者不符合有關汽車安全的國家標準的情形。本規定所稱召回,指按照本規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車產品制造商(包括進口商,下同)選擇修理、更換、收回等方式消除其產品可能引起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缺陷的過程。”第8條規定:“判斷汽車產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則:經檢驗機構檢驗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在關汽車安全的技術法規和國家標準的。因設計、制造上的缺陷已給車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雖未造成車主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但經檢測、實驗和論證,在特定條件下缺陷仍可能引發人身或財產損害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詳細規定了缺陷汽車召回的管理、經營者及相關各方的義務,汽車缺陷產品的報告、調查和確認,缺陷汽車產品主動召回程序,缺陷汽車產品指令召回程序及罰則和附則。這是我國第一部有關缺陷產品管理的法規。
為保證《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順利實施,國家質檢總局陸續開展了若干實質性工作:首先,發布了與該規定配套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專家庫建立與管理辦法》、《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系統管理辦法》、《缺陷汽車產品調查和認定實施辦法》等,為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提供了法律保障;建立了專家數據庫和檢測機構數據庫,開通了中國汽車召回網站,實現了車主、制造商與行政管理部門間的信息溝通,為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提供了技術保障。自2006年8月1日起,將《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實施范圍擴大到了M2、M3類車輛(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9個的載客車輛)。這是自2004年10月1日開始對M1類車輛(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超過9個的載客車輛)實施召回以來,缺陷汽車產品召回范圍擴大的又一舉措。
2.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從近期發生的“豐田門”事件來看,與美國等國家的召回制度相比,我國在目前缺陷汽車召回實施上,主要存在三個問題。
(1)缺陷汽車召回實施的主體不明確,召回比例遠低于發達國家。
汽車出現缺陷,由誰來實施召回?可以這樣說,美國靠制度,中國靠自覺。事實上,從政府層面要知道哪款車有問題是非常難的,對問題車輛實施監管也沒有那么容易,所以廠家可鉆的空子也很大。2009年和2010年,是中國自2004年實行汽車召回制度以來召回最多的兩年,遠超其它年份,盡管如此,中國市場的汽車召回率仍遠低于那些發達國家。在2010年,中國的汽車銷量高達1806萬輛,但僅僅召回123次,共計117萬輛,召回數量與當年銷量的比例為6.5%。而美國同年的汽車銷量為1159萬輛,卻召回了648次,召回總量為2027.59萬輛,召回數量與當年銷量的比例為175%,召回比例為中國的27倍。
(2)投訴機構不明確,檢測機構不權威。
在美國,汽車出了問題,直接找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局(NHTSA),NHTSA就會要求廠商解決問題。那么在中國呢?處理車輛質量糾紛的就有民間機構中消協,有質檢機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有中國車檢中心和天津、北京兩個承接任務的國家試驗基地。此外,海關總署、原外經貿部、公安部、國家工商局都可以對汽車召回事件的發展進行控制,但沒有一個部門可以負起全責。我國缺乏一個公正、權威和獨立的常設機構對汽車產品的質量缺陷進行檢測和認定。這個認證機構需要依據法規,通過完整的監管程序,區別和明確汽車產品是“系統性缺陷”,還是“偶然性缺陷”,以此判別是否要對其采取“召回”措施。需要關注的是,目前,我國得到質檢總局認可有能力進行43項汽車強制標準檢驗的幾家汽車質量檢驗機構,均與國內汽車制造商有隸屬關系。因此,選擇客觀公正的檢測機構對于產品缺陷檢測和認定的權威性至關重要。
(3)拒絕召回的后果中外區別較大。
如果發現汽車缺陷但拒絕召回的,美國要判刑,中國罰點錢。如美國汽車業巨頭福特公司曾因刻意隱瞞一款汽車的瑕疵而被法庭判決給予一名受害人1.25億美元的懲罰性賠償。在中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為企圖隱瞞缺陷的汽車制造商制定了“懲處”辦法,除必須重新召回、通報批評外,還將“被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最高罰款3萬,這對汽車企業相當于罰酒三杯,幾乎沒有任何約束力。中國實施汽車召回7年多時間以來,更是從未有過強制召回。毫無約束力的法規就是對犯罪的縱容,當下中國的汽車召回,沒有數據跟蹤,實際也沒有有效的懲罰,基本只能靠廠商自覺。
(二)建立汽車產品召回制度的現實重要性
我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出臺后,在實際運行中,在以下兩方面體現了該制度的現實重要性。
1.有助于保護消費者的切身利益
汽車召回制度可以使用戶了解自己車輛的質量狀態,保障消費者的使用權益。故障有顯性和隱性兩種,顯性故障易于察覺,隱性故障只有生產廠商通過市場反饋或測試才會了解到,而一般服務用戶是不知道的。在這種情況下,汽車召回制度就是對消費者權益的最大保護。在召回車輛問題上,政府扮演了裁判員的重要角色,如果發現一不定期范圍內、某一品牌的汽車經常發生類似事故,經分析確認是由于設計或制造原因造成,有關部門可以勸告汽車廠家采取改善措施。如果廠家置之不理,有關部門將向社會公眾通報情況,這必然會給廠家造成巨大的壓力,從而采取措施加以改進。生產廠家主動或被動召回所生產的汽車,對消費者而言,都是具有積極的意義的。在國外,召回的基本原則是保護消費者,而不是保護廠家。
美國汽車的產業發展和國內的汽車消費環境是相輔相成的。消費者盡可能地去發現汽車可能存在的隱患,進而向汽車廠商發難,而汽車廠商為了不讓消費者抓到把柄,就千方百計地保證每輛車的出廠質量。正是無數這樣的案例堆積才成就了美國今天成熟的汽車消費環境。十年前美國的《汽車保用法》就是在這種博弈中誕生的。該法規定,汽車在保持期內如果存在的質量缺陷達到一定程度,修理三次仍不能排除故障時,車主可向廠家或經銷商要求換車或退款。
2.有利于形成健康、成熟的汽車市場。
汽車召回一方面是汽車市場成熟的產物,另一方面也促進了汽車市場的進一步成熟。汽車召回使用汽車廠商將競爭的重心放到產品質量上,使用汽車廠商更注重企業的長遠發展而非短期利益。最終結果是形成一個尊重并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成熟市場,市場參與者進行健康有序的競爭。從短期看,它對企業的發展是不利的,因為它有可能使企業為此背負沉重的賠償開支。但是,從長遠看,它對企業是有利的,因為在一個發達的市場經濟環境下,只有把消費者權益放在首位,才能最終贏得消費者的信任,使企業長期地生存和發展下去。企業在“召回”問題產品的同時,實際上也為自己“召回”了消費者的信心,“召回”了市場。著名轎車“沃爾沃”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它曾率先在中國召回其一款主流車型,結果2001年這一車型在我國的銷量不但未降,反而由2000年的一千多輛升至2001年的二千多輛,飆升了一倍(注2)。召回制度實行多年來,沒有一家企業因為召回而破產,也沒有一個品牌因召回而被告消費者拋棄;相反,汽車召回促使汽車生產企業提高質量、提高售后服務水平,在市場競爭中獲得了有利地位。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制度經過幾年的實施,有效地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改變了我國汽車召回法律制度空白的尷尬局面。到2007年,缺陷產品管理中心的信息系統共收到車主投訴1920起,受到投訴的制造商80家,涉及車型198種,問題涉及發動機、變速器、制動系統、轉向系統、懸架、空調、電子電器、車身、車輪等10種。實踐證明,汽車產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不僅有利于我國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還有利于汽車企業提高制造和管理水平,對我國汽車工業的發展有很大的促進作用。
四、我國產品召回的法律體系構建和制度完善
汽車召回是一種強制制度,其作用在于“糾錯”,及時將消費者使用過程中出現的質量瑕疵修正。汽車召回次數越多,就越說明這一制度發揮的效應越大。根據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實施現狀,建議從以下四方面進行完善。
(一)加大經營者違反召回制度規定所應承擔的相應責任
根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第40條到第43條罰則中的規定,在召回帶來的巨大損失(注3)與最高只有3萬元的處罰之間,以營利為企業宗旨的理智的“經濟人”,選擇不召回是其明智之舉。“從經濟學或財富的最大限度化角度來看,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改變刺激。(注4)”當前的規定沒有起到改變刺激的目的,其立法本身是否能夠實現,自然會遭到人們的質疑。美國對制造商民事責任罰款由92.5萬美元上升到1500萬美元;對隱瞞不報并繼續生產的已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制造商追究刑事責任,最高刑期也由5年增至15年(注5)。日本相關法律規定:當國土交通局發現某一車型存在安全隱患需要召回時,有權命令汽車制造商確實做到對其產品進行回收,相應的處罰金額以2億日元為上限。而德國《產品責任法》則明確規定最高限額,人身傷害賠償為1.6億馬克。韓國規定,汽車企業隱瞞缺陷或縮小范圍,經查實可處以2700萬美元罰款。一項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實施就必須輔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我國對違反產品召回規定行為的處罰過低必定會影響該制度有效發揮作用。所以應加大企業的違法成本,利用巨額的罰款或其他處罰機制對其產生威懾,使其自覺遵守法律規定,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只有進一步加大對違法違規廠商的處罰力度,才能真正發揮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功能,避免立法者立法成本及執法者執法成本高昂、經營者守法成本高而違法成本低的“法律低效”現象的再次發生,實現法律的高效運作。
(二)建立統一、權威、公正的檢測監控體系
目前,大多數的檢測機構都是由企業建立運營的,這難免會影響檢測結果的公正。所以在完善召回程序的基礎上,應建立一個公正中立的檢測機構。在這方面,政府應當作為主導。《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第11條規定:“主管部門應當聘請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并由專家委員會實施對汽車產品缺陷的調查和認定。根據專家委員會的建議,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國家認可的汽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實施有關汽車產品缺陷的技術檢測。專家委員會對主管部門負責。”目前我國得到質檢總局認可、有能力進行43項汽車強制性標準檢驗的幾家汽車質量檢驗機構,均與制造商有隸屬關系。因此,選擇客觀、公正的檢測機構對于產品缺陷檢測和認定的權威性來說至關重要。國內汽車建立統一、科學、權威的檢測監控體系是建立召回制度的基礎。在我國發生的召回事件,基本上都是涉及進口產品,這源于進口產品有國家統一標準和統一檢測機構,海關有記錄。而內地生產的產品一般沒有統一的檢測體系,地方檢測部門發現有缺陷,一般只作行政處罰了事。缺乏全國性的檢測體系,難以實現全國范圍內的召回制度。有了全國統一檢測體系的檢測結果,制造商能夠證明其產品是否需要召回,主管部門也可通過缺陷產品信息系統繼續跟蹤。如企業不能提供權威檢測結果,又不主動實施召回的,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委托國家的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結合專家意見作出是否實施召回的決定。
我國缺陷檢測機構應建立類似于仲裁機構的設置。對缺陷進行檢測的專家委員會應中立于政府機關,其成員實行動態會員制。評定個案的專家委員會組成是從專家庫中針對不同類型產品隨機抽取組合的。在避免企業利益的同時也最大可能的避免了政府部門的利益,以達到公正效果。
(三)明確政府的地位和作用
消費者在經濟交往中處于弱勢地位,為了維護市場交易的公平,必須由政府介入交易活動,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在產品召回中,政府部門應作為消費者的利益維護者,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規制企業的產品召回。在召回程序中,政府應尊重消費者的意見,積極組織有關機構對缺陷產品進行檢測,對符合召回條件的產品強制要求企業召回。對配合政府工作的企業給予獎勵,將其記人企業誠信檔案。反之則給予嚴厲處罰,必要時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另外,根據中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召回程序中主動召回應作為一個例外,應以政府主動要求召回為主。因為當前我國企業的社會責任心不是很強,產品召回有可能對產品銷量產生很大影響,所以企業一般不愿意主動召回。這就需要政府主動出擊,利用政府的優勢,完成召回程序。
(四)明確規定行業組織和民間組織在缺陷產品召回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現行條例規定的是在國務院國家質檢部門統一負責下實行在中央和地方分級管理,同時其他相關部門予以配合的模式。這種模式和美國采取的模式大體相似。特別是在中國,這種模式下政府部門作為主管部門介入產品召回程序,對消費者來說是一件好事,因為在我國人民的意識中,政府是比較有力量和權威的。中央和地方分級管理的模式也符合中國向來倡導的民主集中制,既能保證統一領導,又能提高行政效率。但是這種模式看似完整全面,但卻忽視了各個部門之間的工作分工。“其他相關部門予以配合”的規定很模糊,并沒有明確指明其他部門在缺陷產品的召回管理中究竟處于何種地位,發揮何種作用,很可能會完全成為國家質檢部門的執行機關,沒有自己獨立的話語權,其提出的召回意見沒有權威性,可能會被質檢部門無理由拒絕。那樣的話,本條例中的這條規定就沒有任何意義了。另外,國際上消費者保護組織一般包括四類:政府職能機構、行業組織、民間組織和消費者保護的國際組織。為了對消費者權益進行全面保護,我國的產品召回制度也應借鑒這種模式,除了規定產品召回的政府主管機關以外,如果同時規定了行業組織和民間組織在缺陷產品召回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使它們與政府主管機關相配合,將更有利于產品召回制度的實施。行業組織可以更好地維護行業的聲譽和利益,民間組織如消費者協會、消費者事務協調處理會等,如果法規中明確規定了這些組織和政府主管部門的配合方式和作用,將會更加有利于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全面、充分落實。
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有了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日后必定會有更多的產品進人召回行列,必然將以建立一個完善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為最終的目標。而要使這項制度真正發揮功能,還必須注重相關立法和配套制度的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的的盡快出臺無疑是這一進程中的重要一筆。在充分借鑒國外立法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終能最大限度地體現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兼顧保護守法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功能,促使中國企業進一步直面挑戰,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真正成熟和堅強起來。
引文注釋:
(注1)朱克鵬、田衛紅:《論產品責任法上的產品缺陷》,載《法學評論》,1994年第6期,第66頁。
(注2)參見《不談汽車召回,廠商如何面對缺陷》,http://www.qche.com/topic/gouchec——anmou/qichepinglun/20070716/49518.html
(注3)以日本三菱汽車為案為例,三菱汽車公司召回的凈虧損為700億日元。三菱帕杰羅召回的花費是1000萬美元。
(注4)[美]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第75頁。
(注5)梁宇:《汽車召回制度初探》,載《汽車工業研究》,2003年第6期,第37頁。
參考文獻、論文:
[1]趙曉光等 《歐美產品召回制度》,清華大學出版社,2008年;
[2]張云 《我國缺陷產品立法研究》 ,經濟管理出版社,2007年;
[3]徐士英 《產品召回制度:中國消費者的福音》,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
[4]民事訴訟法必讀資料 張衛平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5年;
[5]刑事訴訟法資料匯編 陳衛東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5年。
[6]民法資料匯編作者 楊立新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5年;
[7]鄧旭東:《完善我國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14092231414317--
oo14982